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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發布
來源:m.guiyuejszp.cn 發布時間:2018年12月07日
近日,連云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發布,詳情如下:

連云港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6號

《連云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由連云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8年10月31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18年11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3日

連云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1日連云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源保護

第一節保護范圍

第二節保護措施

第三節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三章水質保護

第一節水質保障

第二節污染防治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噸以上或者服務人口一萬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優先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合理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布局,逐步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式供水,優化調整相關區域的產業結構,加大資金投入和監督檢查力度,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委員會,統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組織協調、督促落實工作。

開發園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等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范圍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量調配、水量供給保障、水源地規劃和達標建設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規劃、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輸水河流、渠道沿線鄉鎮(街道)應當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生態修復、水源保護設施建設和運行等方面。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縣(區)、鄉鎮(街道)應當分級分段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納入水源所在地河長的職責范圍。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引導公眾積極參與保護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等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水源保護

第一節保護范圍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及其環境狀況調查,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確定現用和應急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核準或者核銷。

設置或者變更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選址論證,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并依法公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備用飲用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規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按照有關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二級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劃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二)大中型水庫: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五百米范圍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準保護區。

(三)小型水庫:整個水域為一級保護區,集水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四)與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平交的河道,從交匯口上溯二千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兩至三年對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質安全、水生態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應急保障以及植被覆蓋率等情況開展一次綜合評估。

經評估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且不能保證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證供水安全的,經省有關部門同意后,應當予以關閉,并重新設置集中式飲用水源地。

第二節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區達不到功能要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和水質保護目標要求,制定本地區的年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分解落實控制指標,并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地理界線,設立相應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以及宣傳牌等設施,明確保護范圍和要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物理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管理。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經批準建設城市道路、公路、鐵路、管線等重大基礎設施的,其隔離防護設施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集中式飲用水水源規范化建設規范和技術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以及物理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可能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項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文件的要求,并與建設主體報送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七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酸洗石英砂生產活動;

(三)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煉等建設項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五)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采取拖網式捕撈泥螺、河蚌等水生動物,或者破壞具有自然凈化能力的蘆葦、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十八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養殖、網箱養殖,或者設置規模化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九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七、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釣;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已建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

(一)準保護區內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其污水不能達標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二)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三)一級保護區內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第三節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條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區主城區日常飲用水供應和優化補充薔薇湖應急備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輸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沭新渠清水通道保護需要,在渠道沿線兩側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保護管理范圍,并設置物理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管理。

本條例所稱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東海縣房山鎮薔北地涵至張灣鄉四營村增壓泵站之間的輸水渠道。

第二十二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酸洗石英砂生產活動;

(三)從事水產養殖、規模化畜禽養殖;

(四)從事經營性餐飲活動;

(五)洗滌衣物、農藥噴灑工具、農業機械;

(六)丟棄、掩埋動物尸體;

(七)擅自設置取水口,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或者損壞、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設,根據市區主城區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農業灌溉高峰期合理調配流量、水位,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供水。

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飲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質污染并影響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調度措施。

第二十四條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轄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日常巡查管護,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搶修,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水質保護

第一節水質保障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飲用水水源水質,建立水質限期達標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和安全保障達標建設。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提高集中式飲用水供應覆蓋范圍,建設主要飲用水水源聯通工程,開展多水源聯合調度,提高水體交換能力和水網自凈能力。

第二十八條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應急備用水源地的生態保護與修復工程建設,定期補充和更新清潔原水,加強生態凈化系統的維護保養,提高水源地生態系統的凈化能力。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綜合管理信息平臺、水質實時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水量、水質信息管理數據庫,實現各相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監測結果。

突發災害、事故、事件可能影響水質的,有關部門在影響期內應當加大監測頻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質信息。

第三十一條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質監測,發現取水口水質異常的,及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單位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及時向供水部門、單位報告。

第二節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在發生水污染事故影響正常供水時,當地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布局,鼓勵可能造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條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所涉區域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遞減化肥和農藥用量,使用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標準的水質進行農田灌溉,推廣生態水產養殖技術,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并有計劃清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所涉區域內直播水稻種植和高密度水產養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所涉區域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區域的生態建設,采取建設截污溝、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措施,減輕地表徑流對飲用水水源水體的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駛入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相應情況,及時制止和查處。

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行政區域斷面水質監測,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調處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重大事項會商機制。

第四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落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納入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范圍,進行年度評估并及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和考核情況應當列入市、縣(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可能出現的危害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為、建設項目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害飲用水水源水質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三條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護管理范圍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宣傳牌以及物理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從事酸洗石英砂生產活動,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采取拖網式捕撈泥螺、河蚌等水生動物,或者破壞具有自然凈化能力的蘆葦、蒲草等植被的,沒收其捕撈、收割等非法作業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三)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從事圍網養殖、網箱養殖,停靠船舶、排筏,組織進行旅游、游泳、垂釣,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護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從事酸洗石英砂生產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水產養殖、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從事經營性餐飲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洗滌衣物、農藥噴灑工具、農業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丟棄、掩埋動物尸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設置取水口、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鄉鎮區域供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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